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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文章来源:未知发布日期:2019-03-14字体显示:【大】【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 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 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 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 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 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 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 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 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 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保险 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业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费 的,应当及时将现金投保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收取客户现金保费 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结算,保 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均应当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 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并将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完整、及 时传递给保险公司。

二、关于大额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 监测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 币交易和外币交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 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 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原则”,合并提交大额 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 或外币交易任一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 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 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 转,涉及非居民在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管 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的银行账户”包括 本行或他行的其他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 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等同业业务。

(五) 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股非银证转账外币 资金进出,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的,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 额交易报告。

三、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内外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变动 情况,持续动态优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 分析的流程控制,依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 交易报告,并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 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 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 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义务机构 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 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 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义务机构总部(总行、总 公司,下同)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 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备。

(二) 义务机构对原《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第2号发布)规定的异常交易 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符合本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但应当加强对其 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三) 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流程。对异 常交易的分析,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 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 后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前,可疑交易报告 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的专门机构或总部指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 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 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 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易或行为。

(四) 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 构与直接参与者应当积极合作,加强信息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开展交易监测、预警、分析、反馈等工作。

(五) 义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合理釆取内部尽职调查,回 访,实地查访,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核实, 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解等措施,进一步审核客户的身份、 资金、资产和交易等相关信息,结合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 行为特征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准确釆集、规范填写可疑交易报告 要素,并按照规定留存交易监测分析工作记录,确保可疑交易报 告工作履职情况的可追溯性。

(六) 义务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账 户及交易进行持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 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 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3个月提交一次接续报告。接 续报告应当涵盖3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可疑交易,并注明首次提 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经分析认为可疑 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新的可疑交易 报告。

(七)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或账户,义务机构应当 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高客户洗钱和恐 怖融资风险等级,以客户为单位限制账户功能、调低交易限额等。 后续控制措施的具体要求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四、 关于涉恐名单监控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 测,应当覆盖义务机构的所有业务条线和业务环节。对《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交,最 迟不得超过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义务机构应当立 即针对本机构的所有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启动回溯性调 查,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跨境交易和一次性交易等 较高风险业务的回溯性调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恐怖活动组 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义务机构开展 回溯性调查的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

公安、外交等部门要求对有关组织、实体或个人釆取监控措 施的,义务机构参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 关于完善内部管理措施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 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 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 求。

(一) 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 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 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 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 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 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 工作量等因素科学配备反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 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 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 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洗 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 对系统功能进行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 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 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监测系统。

(四)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 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 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 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 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 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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